基金募集机构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由低到高至少分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五种类型。我司根据投资者提供的基本信息资料及风险测评问卷打分结果,将上述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投资者由低到高对应分为:保守型、稳健型、平衡型、成长型、积极型5种类型。
为了更好地做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投资者在进行产品投资前必须向经营机构提供四大类信息:基本信息与财务状况、投资经历与投资目标、风险偏好及可承受损失、以及投资实际受益人和投资者诚信记录。 投资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信息发生重要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经营机构。投资者不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营机构可拒绝向其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对专业投资者作出了明确划分,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是专业投资者,反之,则为普通投资者。(一)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经行业协会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二)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经行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最近1年末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2.最近1年末金融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3.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1.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元,或者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2.具有2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黄金、外汇等投资经历,或者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设计、投资、风险管理及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属于本条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职业资格认证的从事金融相关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前款所称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现代金融服务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也是成熟市场普遍采用的保护投资者权益和管控创新风险的做法。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您可点击此处查看办法详情。
(一)投资者应该认真阅读和了解相关产品的文件和风险揭示书,通过各种合法的途径了解存在的风险。
(二)投资者应该如实、客观的填写投资者风险测评表中的各种信息,客观负责的评估自己的抗风险能力。
(三)投资者应该通过评测结果,认真意识到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并正确面对。
(四)投资者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投资切记不要盲目。
(一)如果投资者属于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类别的普通投资者,则不得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这类投资者只能购买产品风险等级为R1 的基金产品(如货币市场基金和短期理财债券型基金)。
(二)如果投资者不属于最低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类别,可以主动要求购买与之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 普通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高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的基金产品或服务时,我司将遵循以下程序:
普通投资者主动向公司提出申请,明确表示要求购买具体的、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服务。并同时声明,公司及工作人员没有在基金销售过程中主动推介该产品或服务的信息;
公司对普通投资者将进行审核,确认其不属于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也没有违反投资者准入性规定;
公司向普通投资者以纸质或电子文档的方式进行特别警示,告知其该产品或服务风险高于投资者承受能力;
普通投资者对该警示进行确认,表示已充分知晓该产品或者服务风险高于其承受能力,并明确做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结果的意思表示;
公司履行特别警示义务后,普通投资者仍坚持购买该产品或者服务的,公司可以向其销售相关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
根据《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规定,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投资者,是指经公司评估为保守型(C1)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没有风险容忍度或者不愿承受任何投资损失;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禁止经营机构进行下列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活动:
(一)向不符合准入要求的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向投资者就不确定事项提供确定性的判断,或者告知投资者有可能使其误认为具有确定性的意见;
(三)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向普通投资者主动推介不符合其投资目标的产品或者服务;
(五)向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的投资者销售或者提供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其他违背适当性要求,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